近日,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泸西县人民法院对被告人朱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有害食品罪一案作出宣判,依法判处被告人朱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元;同时宣告禁止令。这是泸西法院在惩治危害食品安全犯罪中 次发出的禁止令。
基本案情
经审理查明,年0月中旬,被告人朱某某使用“旺芽”无根豆激素添加到*豆芽中进行生产并销售。同年0月27日,国家食品安全工作人员对*豆芽进行抽样检测,检测出*豆芽中含有4- 氧 纳0.3mg/kg。
年2月,朱某某又使用“旺芽”无根豆激素添加到*豆芽中进行生产。2月26日,泸西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对朱某某生产点的豆芽进行抽样检测,检测出*豆芽中含有4- 氧 纳0.mg/kg,并在生产点查获“旺芽”无根豆激素20支(2ml/支)、*豆芽20公斤、绿豆芽60公斤等物品。
经云南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检验,朱某某所使用的“旺芽”无根豆激素含有4- 氧 纳mg/kg。4- 氧 纳系国务院有关部门公告禁止使用的有*有害物质。
裁判理由
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朱某某在生产、销售的豆芽中掺入有*、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有害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朱某某系自首,自愿认罪认罚,积极缴纳罚金,悔罪表现较好,依法从轻从宽处罚并适用缓刑。法院遂依法作出上述判决。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朱某某表示服判。目前,该判决已生效。
法官说法
按照《 人民法院 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根据犯罪事实、情节和悔罪表现,对于符合刑法规定的缓刑适用条件的犯罪分子,可以适用缓刑,但是应当同时宣告禁止令,禁止其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
同时,根据我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前述被告人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如违反禁止令,情节严重的,将会面临被撤销缓刑、执行原决刑罚的后果。
禁止令的发出,在打击危害食品安全犯罪的同时,也贯彻体现了宽严相济的刑事*策,起到了保障和强化缓刑的适用效果,也可以从源头上防止犯罪人员再有危害食品安全的违法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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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时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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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
泸西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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